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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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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000242號梁賜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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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民瑞113年度基簡字第24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4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
          款之判決節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被告梁賜豪之判決正本,現由本股保管,被
          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判決節本內容刊登於後。
   
         
書記官 謝佩芸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住新北市板橋區
            莊幸輯    住臺北市中山區
被   告 梁賜豪  籍設基隆市中正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C12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215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
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伍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節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 發布日期:113-04-30
  • 更新日期:113-04-30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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