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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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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000488號吳自強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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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民瑞113年度基小字第488號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3年度基小字第488號給付借款之判決
          節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被告吳自強之判決正本,現由本股保管,被
          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判決節本內容刊登於後。
   
         
書記官 謝佩芸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8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信義區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住臺北市大安區
            楊  玓    住同上 
被   告 吳自強  籍設基隆市信義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節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 發布日期:113-04-30
  • 更新日期:113-04-30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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