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000069號被告翁盈澤、被告吳緯宸、被告陳禹蓓、被告潘鵬文、被告呂紹嘉、被告林漠漠、被告陳育辰、被告張博凱、被告許惠姍、被告李遠揚、被告林稔哲、被告童柏睿、被告陳冠維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發文字號:基院麗民地114年度基小字第6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4年度基小字第69號損害賠償之判決
節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被告翁盈澤、被告吳緯宸、被告陳禹蓓、被
告潘鵬文、被告呂紹嘉、被告林漠漠、被告陳育辰、
被告張博凱、被告許惠姍、被告李遠揚、被告林稔哲
、被告童柏睿、被告陳冠維之判決正本,現由本股保
管,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判決節本內容刊登於後。
書記官 李紫君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9號
原 告 鍾瑞秦 住苗栗縣竹南鎮
被 告 翁盈澤 住基隆市安樂區
居基隆市安樂區
吳緯宸 住桃園市大園區
居新北市汐止區
居桃園市大園區
郭以雯 原住桃園市大園區
陳禹蓓 住新北市淡水區
居新北市淡水區
居新北市淡水區
潘鵬文 住新北市淡水區
呂紹嘉 籍設基隆市信義區
林漠漠 籍設基隆市信義區
陳育辰 住基隆市信義區
張博凱 住基隆市七堵區
張庭槐 原住新北市永和區
徐偉翔 原住新北市三重區
許惠姍 住南投縣埔里鎮
居臺北市中山區
黃永在 原住苗栗縣後龍鎮
李遠揚 籍設新北市新莊區
洪怡中 原住苗栗縣頭份市
林稔哲 籍設基隆市仁愛區
施侑呈 原住臺南市安南區
李亦青 原住新北市新店區
童柏睿 住基隆市中山區
陳冠維 住基隆市中山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珊、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
、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珊
、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10-16
- 更新日期:114-10-16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