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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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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001561號李政偉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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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發文字號:基院麗民亮114年度基小字第156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561號損害賠償之判
          決節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被告李政偉之判決正本,現由本股保管,被
          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判決節本內容刊登於後。
   
         
書記官 沈秉勳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住同上
被   告 李政偉  籍設新北市金山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T122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節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10-21
  • 更新日期:114-10-21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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