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19號吳亞軒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
發文字號:基院麗非敏114年度司票字第419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19號本票裁定之裁定正本
一件。
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相對人吳亞軒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
相對人吳亞軒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
法院書記官 盧鏡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吳松祈 住新北市貢寮區
相 對 人 吳亞軒 住新北市貢寮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F22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亞軒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CHNO368702),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4年2月27日 114年8月27日 500,000元 CHNO368702
股 別:敏股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10-22
- 更新日期:114-10-23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