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000932號陳柏儒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發文字號:基院麗民玄114年度基簡字第932號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932號清償債務之判決
節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被告陳柏儒之判決正本,現由本股保管,被
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判決節本內容刊登於後。
書記官 洪儀君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基隆市農會 設基隆市七堵區
法定代理人 黃李欽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舒圳槱 住同上
被 告 陳柏儒 籍設基隆市七堵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C12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
三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參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節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10-23
- 更新日期:114-10-23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