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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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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03號李文彬,龔千榕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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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
發文字號:基院麗非敏114年度司票字第403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3號本票裁定之裁定正本
      一件。

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相對人李文彬、龔千榕之裁定正本,現由本
          股保管,相對人李文彬、龔千榕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

                      法院書記官  盧鏡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陳如億 住基隆市信義區
           居基隆市安樂
相 對 人 李文彬 住新北市萬里區
          居基隆市中正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C120
      龔千榕 住基隆市中正區
          居基隆市中正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T22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文彬、龔千榕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CHNO274544),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
    對人等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4年7月6日 114年8月6日 80,000元 CHNO274544 
 
股       別:敏股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10-29
  • 更新日期:114-10-30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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