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000645號戴慈庭(原名戴志峯)、許素秋、李珊淩(原名李鳯玲)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發文字號:基院麗民月114年度基簡字第64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45號清償債務之判決
節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被告戴慈庭(原名戴志峯)、被告許素秋、被
告李珊淩(原名李鳯玲)之判決正本,現由本股保管,
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判決節本內容刊登於後。
書記官 顏培容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大雅區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住同上
陳怡穎 住新北市汐止區
被 告 戴慈庭(原名戴志峯)
籍設新北市瑞芳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素秋 籍設同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珊淩(原名李鳯玲)
住高雄市苓雅區
居高雄市苓雅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慈庭、許素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672元,及自民
國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5年8月3日起至民國106年1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戴慈庭、許素秋連帶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戴慈庭、許素秋如以新臺
幣7萬5,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10-30
- 更新日期:114-10-30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