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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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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000645號戴慈庭(原名戴志峯)、許素秋、李珊淩(原名李鳯玲)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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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發文字號:基院麗民月114年度基簡字第64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45號清償債務之判決
          節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被告戴慈庭(原名戴志峯)、被告許素秋、被
          告李珊淩(原名李鳯玲)之判決正本,現由本股保管,
          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判決節本內容刊登於後。
   
         
書記官 顏培容
   
   
   
   附判決節本於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大雅區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住同上
      陳怡穎  住新北市汐止區
被   告 戴慈庭(原名戴志峯)
           籍設新北市瑞芳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素秋  籍設同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珊淩(原名李鳯玲)
           住高雄市苓雅區
           居高雄市苓雅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慈庭、許素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672元,及自民
國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5年8月3日起至民國106年1月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戴慈庭、許素秋連帶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戴慈庭、許素秋如以新臺
幣7萬5,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10-30
  • 更新日期:114-10-30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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