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000139號洪瑋即那間日食屋、薛永澔、洪揚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發文字號:基院麗民康11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相對人洪瑋即那間日食屋、薛永澔、洪揚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內容刊登於後。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叙閎
附裁定節本於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同區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建儒 住新北市中和區
相 對 人 洪瑋即那間日食屋
住基隆市中正區
居基隆市仁愛區
居基隆市安樂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8
薛永澔 住金門縣金城鎮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8
洪揚 住基隆市信義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L12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10-31
- 更新日期:114-10-31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