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000708號吳天佑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下午
發文字號:基院麗刑智113附民708字第16741號
主旨:公示送達應送達吳天佑之判決正本1件,張貼於本院牌示處,並公告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2項、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2項。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3附民708被告吳天佑損害賠償案件,應送達之旨揭訴訟文書,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本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三、節本內容如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李品慧
(節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8號
原 告 蘇青森 (略)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被 告 沈忠聖 (略)
葉沛儒 (略)
張竣皓 (略)
吳天佑 (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蘇青森對於被告等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之刑事案件,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沈忠聖、葉沛儒、張竣皓、吳天佑就原告被詐騙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當事人(被告);檢察官就此部分,僅起訴被告胡瑞元、李咏芬、洪慈涵、戴國豪,被告沈忠聖、葉沛儒、張竣皓、吳天佑4人就原告蘇青森被詐騙部分,與胡瑞元等4人,並不具有共犯關係,且非檢察官所指為「被告」或共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即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檢察官未起訴之刑事被告,根本非起訴對象,自無成立犯罪可言,本院亦無從對非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以外之人為判決,故本件原告附民之訴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併予駁回。原告如仍欲對上列被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自可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另行起訴,而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件:原告113年10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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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原告113年10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pdf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10-31
- 更新日期:114-10-31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