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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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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16號李博文(即黃莉莉之繼承人),施順興(即黃莉莉之繼承人),許少薰(即黃莉莉之繼承人)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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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日
發文字號:基院麗非敬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相對人李博文(即黃莉莉之繼承人)、相
         對人施順興(即黃莉莉之繼承人)、相對人許少薰
        (即黃莉莉之繼承人)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
         ,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
      
   附裁定正本於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顏孝辰  住臺北市大安區
相 對 人 李博文(即黃莉莉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鳳山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F124
      許少薰(即黃莉莉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鳳山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E225
      施順興(即黃莉莉之繼承人)  
          住基隆市中正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D12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
    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
    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
    ,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末按不動
    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
    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
    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
    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莉莉於民國(下同)111年1
    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及施順興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妥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施順興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
    ,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
    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借款人等自113年11月8日後即未繳款,尚積欠本
    金1,843,7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屢為催繳後仍未
    清償,依上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繼承人黃莉莉於
    114年7月13日去世,應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爰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催告通知暨退回
    信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4年8月
    28日以基院麗非敬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
    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迄未為陳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基隆市 中正區 調和   384 12,767.03 10000分之20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057 調和段384地號 ---------------------- 新豐街303巷15弄27號4樓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四層:     65.93  合計:     65.93 陽台  7.10 1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調和段3208建號  11,038.2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     

   

股       別:敬股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11-02
  • 更新日期:114-11-02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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