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60號吳英蘭,黎品誼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
發文字號:基院麗非明114年度司拍字第60號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60號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相對人黎品誼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
,相對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
附裁定節本於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設新北市淡水區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華淑于
設同上
債 務 人 黎品誼 籍設新北市萬里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相 對 人 吳英蘭 住嘉義市西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8
1條之17所明定。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
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同法第867條
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債務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其對聲
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為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240,000元之抵押權。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2,700,000
元後,然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定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聲請人雖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
託予相對人,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約定書、共同查詢單、催繳
通知書、郵局掛號回執函等件為證,且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迄今未獲回覆,依首揭規定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債務人雖已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
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附此敍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 金山 金美 8 2,100.05 107/10000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367 金山區金美段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7層: 87.44 合計: 87.44 陽台: 3.80 全部 新北市金山區中華路372號7樓 備註:共有部分:金美段1448建號1,672.4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
股 別:明股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11-04
- 更新日期:114-11-04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