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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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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000401號黃晞紜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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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
發文字號:基院麗非速114年度司票字第401號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01號本票裁定之裁定正本一件。
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相對人黃晞紜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相對人黃晞紜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正本內容刊登於後。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函 稿 代 碼:I006-5 公示送達公告(進文采)
股       別:速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黃智成  住新北市金山區
送達代收人 徐甄儀
住臺北市中正區
相 對 人 黃晞紜   籍設臺北市士林區
                      住基隆市七堵區
                      身分證統一編號:U22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CH6053403)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25,000元,其中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5,000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6053403)。詎於114年5月17日提示後迄未獲全部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其中18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11-04
  • 更新日期:114-11-04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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