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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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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000611號李麗霞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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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
發文字號:基院麗民洪114年度補字第61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11號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之裁定節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應送達於被告李麗霞之裁定正本,現由本股保管,被
          告得隨時來院領取。
      二、前裁定節本內容刊登於後。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裁定節本於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楊一書  住台北市中正區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余蔣水倉 設基隆市七堵區
      李麗霞  住基隆市七堵區
      唐培益(即唐辛存之繼承人)
           住基隆市七堵區
      唐銘德(即唐辛存之繼承人)
           住基隆市七堵區
      唐芬芳(即唐辛存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士林區
      唐銘聲(即唐辛存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士林區
      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中正區
法定代理人 楊宗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
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市更新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段1506-1、
150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優先
承買之系爭土地之價額定之。又系爭土地前係經原土地所有權人
即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917,000元出售予市更新公司,有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1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5
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節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股       別:洪股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11-04
  • 更新日期:114-11-04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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