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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發文字號:基院麗非迅111年度司催字第17號
主旨: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事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公告事項: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7號裁定內容。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江嘉威 住基隆市仁愛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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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司催字第000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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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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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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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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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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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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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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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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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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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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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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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一路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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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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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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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AE018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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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 發布日期:111-06-30
- 更新日期:111-06-30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