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57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發文字號:基院麗非迅111年度司催字第57號
主旨: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事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公告事項: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57號裁定內容(附裁定正本一件)。
法院書記官 盧鏡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郭鴻鵬 住基隆市中正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票據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四、承,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
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5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郭鴻鵬
土地銀行
正濱分行
無
111年9月30日
13,670元
CKA0822586
支票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股 別:迅股
- 發布日期:111-09-22
- 更新日期:111-09-22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