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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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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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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發文字號:基院康非敏111年度司催字第16號 
主旨: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事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公告事項: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16號裁定內容(附裁定正本一件、更正裁定正本二件)。
法院書記官 盧鏡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洪翠凰  住新北市土城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1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受款人01陳瑞美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111年4月15日600,000元E20015932洪翠凰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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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洪翠凰  住新北市土城區
上列當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原、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中聲請人姓名「洪翠鳳」之記載,應更正為「洪翠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均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洪翠凰  住新北市土城區
上列當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原、正本中關於附表中受款人姓名「洪翠鳳」之記載,應更正為「洪翠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均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 發布日期:112-07-11
  • 更新日期:112-07-11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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