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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7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發文字號:基院麗非新110年度司催字第7號
主旨: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事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公告事項: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及更正裁定內容(如附件)。
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優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武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支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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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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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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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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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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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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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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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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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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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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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俊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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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成興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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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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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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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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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N843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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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優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附表發票人欄中關於「吳俊鈜」之記載,應更
正為「吳俊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 發布日期:110-03-10
- 更新日期:110-03-10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