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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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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000049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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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非迅112年度司催字第49號 

主旨: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事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公告事項: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9號裁定內容(附裁定正本一
          件)。
   
   
             法院書記官 盧鏡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賴威勇即全海行
           住基隆市安樂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承,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支票附表:112年度司催字第4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全海行 賴威勇 臺灣企銀基隆分行 112年10月25日 300,000元 1200762  002 全海行 賴威勇 臺灣企銀基隆分行 112年10月26日 300,000元 1200763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股       別:迅股



             
 

  • 發布日期:112-12-15
  • 更新日期:112-12-15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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