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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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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21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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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發文字號:基院雅非敏113年度司催字第21號 

主旨: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事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公告事項: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1號裁定內容(附裁定正本一
          件)。
   
   
             法院書記官 盧鏡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郭婧文 住臺北市大安區
          送達代收人 劉春金  
          住臺北市大安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21號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本票號碼 票據種類 備考 001 鄭  福 鄭  政 83年2月2日 83年5月2日 100萬元 TH9535487 本票 無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
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
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股       別:敏股



             
 

  • 發布日期:113-05-08
  • 更新日期:113-05-08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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