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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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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39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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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發文字號:基院麗非敏114年度司催字第39號 

主旨: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事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公告事項: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內容(附裁定正本及
          更正裁定正本各一件)。
   
   
             法院書記官 盧鏡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游庭瑜  住新北市雙溪區
上列聲請人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1 張振書 瑞芳地區農會 空白 114年10月10日 265,000元 FA0600287 支票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
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
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游庭瑜  住新北市雙溪區
上列當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附表之票面金額關於「265,0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260,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股       別:敏股



             
 

(發布日期與更新日期不一致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4-10-23
  • 更新日期:114-10-23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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