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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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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新制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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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工陪同制度: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於家事事件程序中,時有表達意願、陳述意見或出庭作證之情形,為緩和其情緒及心理壓力,訂定法院必要時應通知主管機關指派社工或其他適當專業人員陪同出庭,法院並得採取適當必要措施,以保護其等隱私及安全之規定。

二、程序監理人制度
1.為促進程序經濟、更加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於家事事件程序中設計程序監理人制度,代當事人為程序(包括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行為,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迅速妥適處理家事事件,訂定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撤銷、變更及其資格、權限、酬金等規定。
2.法院於審理家事事件時,如遇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抑或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得依利害關係人或依職權選任一人或一人以上為程序監理人。
3.程序監理人有閱卷權、與受監理人及家屬會談之權限。程序監理然執行職務,應注意受監理人與其他親屬之家庭關係、生活狀況、感情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法官得令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或建議事項。

三、強化調解制度
1.為促進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及財產關係,建構替代裁判之紛爭解決機制,明定家事事件除丁類事件外,於請求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2.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並維持法的安定性,明定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事項合意成立調解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3.為使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能暢所欲言,不必擔心其陳述、讓步於將來調解不成立時,會被引為對其不利之裁判基礎,明定當事人有關事實或法律上陳述或對於請求事項之讓步,不能於本案裁判程序中,作為法院裁判之基礎。
4.家事調解程序之進行、資源之引入、調解委員之倫理規範均與財產訴訟事件調解有所不同,為期發揮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功能,有效重建家庭結構,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明定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者為家事調解委員,並授權司法院另定其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報酬等事項,以利整體規劃。

四、合併審判制度之擴大
                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免生裁判牴觸,乃擴大合併審判制度,明定就數家事訴訟事件或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得選擇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請求,而不受民事訴訟法有關共同訴訟及客觀合併訴訟要件之限制。未合併請求者,准許當事人在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並規定合併審理時應適用之程序法理、程序停止、裁判方式及聲明不符之救濟程序。

五、暫時處分之制度
                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設置附隨性之暫 時處分制度,訂定其聲請程式、管轄法院、處分內容、執行法院、發生效力時點、抗告程序、確定後之撤銷、變更及失效時之回復原狀等 規定。

六、履行之確保及執行
                為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害關係,避免因貿然採取強制執行手段引發當事人間之對立,並貫徹費用相當性及程序利益保護原則,明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先行調查債務履行義務之狀況,並依其調查之結果,致力於消弭當事人間之情感上糾葛,勸告債務人自發性履行其債務之全部或一部。聲請所繳納之費用為新台幣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法院為勸告時,得囑託其他法院或相關機關、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共同為之。履行勸告所需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費用。

 

 

  • 發布日期:110-04-29
  • 更新日期:110-05-06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家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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