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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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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式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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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什麼是簡式審判程序?

  為了合理分配有限司法資源的利用,避免耗費不必要且較為複雜的審判程序,減輕法院審理案件的負擔,並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另一方面為了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法院對於符合一定法定要件的非重大刑事案件,在被告對於起訴事實並無爭執的情況下,得以簡化審判程序中原應踐行的證據調查程序,使事實已經單純、明確的案件可以儘速受到裁判,此即所謂「簡式審判程序」。

二、  何種案件可以採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及程序進行之方式?

(一)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二) 於準備程序中,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被告就起訴事實為認罪的陳述,而使案情已為明確者。
(三) 審判長進行權利之告知:符合上開情形後,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的意義,使被告明瞭之。
(四) 法院(合議庭)作成進行簡式審判之裁定:於審判長踐行權利告知,被告明瞭簡式審判的意義後,法院即可在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的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  簡式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有什麼實質意義以及好處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的簡省便捷,所以調查證據的程序由審判長獨任以適當的方法行之即可。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已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的意思。因此,並不適用有關傳聞證據法則關於證據能力限制的規定;此外,簡式審判程序中,已將證據調查的程序予以簡化,因此關於證據調查次序、方法的預定、證據調查請求的限制、證據調查的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的方式等,都不須強制適用。換言之,被告在經過了警察機關、檢察官的偵查後,並且在第一審法院之準備程序當中,坦承犯行,且相關的證據資料,都大致上足夠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時,被告在此種情況下,經由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程序的意義,並於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的意見後,即可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時,被告不需再聲請其他證據由法院調查,更不需經過繁瑣、長的詰問審理程序,法院即能「明案速判」,斟酌全案情節給予被告妥適刑罰,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並可免於當事人繼續纏訟多年,奔波往返於法院,苦於訟累,對國家司法資源的妥適運用也有助益。

  • 發布日期:110-05-04
  • 更新日期:110-05-04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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