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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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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之訴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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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除依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外,法院應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而於通常程序中,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以下各項權利:

一、  緘默權:

(一)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95條第2款);
(二) 法院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沈默而推斷其罪刑(第156條第4項)。

二、  受辯護權:

(一) 得選任辯護人(第95條第3款);
(二) 被告得選任辯護人為自己辯護(第27條第1項);
(三)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第31條第1項)。
(四)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第31條之1第1項)

三、  聲請調查證據權:

(一)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第95條第4款)。
(二) 被告得聲請調查證據(第163條第1項),包括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或調取證物等,其聲請方式原則上以書狀為之,例外時始得以言詞為之(第163條之1)。

四、  得辨明自己無犯罪嫌疑:

       法院訊問被告,應與以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辨明,應命其始末連續陳述(第96條前段)。故被告應把握機會為自己辨明,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第161條之1)。

五、  對質詰問權:

       得就證人或鑑定人進行交互詰問(第166條至第166條之6)或與之對質(第184條第2項),並得就公訴人所為詰問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聲明異議(第167條之1)。

六、  得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第288條之3)。

七、  得進行言詞辯論(第289條)。

八、  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 得就法定無庸舉證之事實陳述意見(第158條之1)。
(二) 得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陳述意見(第163條第3項)。
(三) 得於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陳述意見(第288條之1)。
(四) 得於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前有最後陳述之機會(第290條)。

九、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3條第2項)

  • 發布日期:110-05-04
  • 更新日期:110-05-04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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