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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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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相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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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院為幫助糾紛當事人儘速解決紛爭,聘有具協調能力的調解委員,在訴訟程序進行之前,先行幫當事人調解。經由調解程序,雙方可以不必對簿公堂,由調解委員以中立第三者的角色,協調出彼此都可以接受的解決方案,節省時間及金錢,避免訟累,且調解成立者,調解筆錄與法官判決有同樣效力。
  2. 當事人雙方如果不願意調解或調解不成立,事件仍依原有訴訟程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由法官進行審理判決。此時依法律規定,雙方在調解中的陳述或讓步不得作為判決的基礎,而且調解委員對於當事人在調解中的陳述負有保密的義務。對雙方都不會有任何不利的影響。
  3. 刑事告訴乃論罪,如果被害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或檢察官偵查前接受調解條件,成立調解,撤回告訴後,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或公訴不受理判決。而在非告訴乃論之罪的案件中成立調解,檢察官或法院也會將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之結果,作為求刑或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處刑或判決時量刑之參考。
  • 發布日期:110-05-04
  • 更新日期:110-05-05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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