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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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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具保、責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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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

一、  羈押之原因

(一) 須犯罪嫌疑重大,並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二)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1.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2.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3.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4.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5.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6.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7.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8.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9.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11.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二、  羈押之期間

(一) 羈押期間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二) 延長羈押期間與次數
1.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2. 審判中: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而關於得延長羈押之次數又可分為以下兩種情形:
(1) 如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2) 如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3)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4)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三、  羈押之撤銷

(一) 羈押之原因消滅。
(二)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
(三) 羈押期間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
(四)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或因未經合法告訴,或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

 

具保、責付

一、 被告經准予具保或責付者,由書記官當庭交付「保證書」或「責付證書」或由被告之親友逕向法警室或服務處(含服務台、服務中心或訴訟輔導處)取用。

二、 被告接受前項書類後,依照下列方法辦理具保責付手續:

1. 自行辦理或交付同來之親友代為辦理。
2. 使用電話、寫信或其他方法通知親友到法警室辦理。
3. 不能依前 1.、2. 款辦理者,由法警帶同外出覓保。
4. 不能於當日辦妥具保責付手續者,可憑「具保責付處理記錄單」於次日繼續辦理。
5. 被告或其親友對於填寫書類不甚明瞭時,由法警或服務處隨時指導其填寫方法或代為填寫。

三、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並辦理下列手續:

1. 填寫保證書。
2.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3. 繳驗國民身分證。
4. 提出財產證明文件。

四、 被告或具保人可依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現金或有價證券(依時價計算)免具保證書。

五、 受責付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即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委任代理人,或居住該管區域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被告具有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六、 受責付人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填寫責付證書,並蓋章簽名或按指印。

七、 辦妥上開具保責付手續後,將保證書或責付證書交由法警室轉呈法官核辦。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具保人提出戶口名簿、財產證明文件或不動產所有權狀。

八、 於具保人辦妥保證(即書面保證或繳納保證金),或受責付人辦妥責付手續後,應即將被告釋放。

九、 各員警辦理具保責付手續及查保對保等不收任何費用。

十、 辦理少年責付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具保責付手續,準用上述各該規定。

  • 發布日期:110-05-04
  • 更新日期:110-05-10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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