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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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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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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擔保提存

一、提存的原因:

依法律規定有擔保提存之原因者。例如民法第368條、第905條、第907條,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02條等。
依法院裁判而為擔保提存者。例如當事人請求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請求撤銷假扣押、撤銷假處分、免為假執行,而依法院之裁判提供擔保者。

二、管轄的法院:

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5條)。

三、提存的程序:

1.提存人應先下載或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提存書一式二份(不得以影印本代之),依式逐項填明,並記載聯絡電話,由提存人簽名及蓋章。
2.提存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到提存所辦理,並得委任代理人為之,惟應附具委任狀,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亦可向本院服務中心索取)。其受任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1). 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
(2). 提存人如僑居國外,無法親自到場辦理者,代理人應提出經駐外單位簽證屬實之授權書或由僑務委員會所屬單位出具之證明書代辦提存。

(3). 提存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  3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3.提存人應持提存書及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影本辦理,應記明與正本無異並蓋章)逕向本院服務中心駐院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繳納擔保金及提存費(每件徵收新台幣500元),取具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通知聯;其擔保品如係 有價證券,取具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第五聯,如係登錄債券,則取具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再持上開文件送交提存所分案。
4.提存所收到上開文件,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物保管機構名稱、地址、收受日 期及收受證明,加蓋「准予提存」章戳及提存所主任簽名章、公印後,一份交由提存人收執 ,另一份留存。並即制作函片通知民事執行處或有關機構。
5.提存人提交提存物後  3日內,未獲本院提存所發給提存書時,得向該所查詢原因。
6.填寫提存書時,提存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

如何辦理清償提存

一、提存的原因:

1.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民法第326條)。
2.其他法律規定。例如強制執行法第133條、破產法第144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8條等。

二、管轄的法院:

1.清償提存事件,應向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法院提存所為之(提存法第4條)。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1).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2).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
2.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提存法第4條)。
3.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二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4.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5.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三、提存的程序:

1.提存人應先下載或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各一式二份(均不得以影印本代之)。如提存物受取人有二人以上時,提存通知書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一份,依式逐項填明並記載聯絡電話,由提存人簽名及蓋章後持向提存所初核。
2.提存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到提存所辦理,並得委任代理人為之,惟應附具委任狀,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亦可向本院服務中心索取)。其受任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1). 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
(2). 提存人如僑居國外,無法親自到場辦理者,代理人應提出經駐外單位簽證屬實之授權書或由僑務委員會所屬單位出具之證明書代辦提存。

(3). 提存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  3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3.提存所就提存人填妥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認為合於提存程序者,提存人得逕向本院服務中心駐院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繳納提存物及提存費(每件在新臺幣1萬元以下者,徵收100元;逾1萬元至10萬元者,徵收500元;逾10萬元者,徵收1000元)。於取具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通知聯、提存費繳款書第六存查聯後,連同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再持送提存所覆核分案。
4.提存所收到上開文件,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物保管機構名稱、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證明,加蓋「准予提存」章戳及提存所主任簽名章、公印後,一份交由提存人收執,另 一份留存,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提存物受取權人。
5.提存人提交提存物後  3日內,未獲本院提存所發給提存書時,得向該所查詢原因。
6.填寫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時,提存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如得知提存物受取權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請一併填寫。

如何辦理取回提存物

一、取回的原因: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各款、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

二、管轄的法院:即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三、取回的程序:

1.聲請人應先下載或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如需委任代理人辦理者,亦可向該處索取制式之委任狀,依式逐項填明,並記載聯絡電話,蓋用提存人原辦理提存時同一印 章及為同式之簽名。如印章不同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並應提出最近之印鑑證明書;如地址不同者,亦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2.附具之文件:

A.繳回原提存書,如原提存書遺失或無法提出,須聲請公告於法院公告處或司法院網站(公告期間為20日),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新聞紙。
B.依據下列原因請求取回者,並應分別提出各該規定所需之證明文件:

a.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或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應提出各審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b.以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原因者,應提出各審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c.依法令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提出各審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d.以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或於筆錄內同意返還擔保物為原因者,應提出和解或調解筆錄。
e.以在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為原因者,應提出由民事執行處發給未聲請執行証明書、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之證明書或經書記官證明與原本無異之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f.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提存所主任或辦理調解業務之司法事務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應提出筆錄影本或正本。
g.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原因者,應提出:
(1). 受取權人之同意書及其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書,公司並得以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三個月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代替。如為公司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資格證明文件。
(2). 經書記官證明與原本無異同意取回之執行、調查、言詞辯論等筆錄影本。
(3). 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攜帶國民身分證,親自到提存所製作同意筆錄,並留存其身分證影本。
(4). 受取權人之地址與裁判或提存書上所載不同者,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h.擔保提存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原因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原因者; 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為原因者;應先向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俟裁定確定後提出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
i.其他經聲請民事庭裁定准予返還或變換提存物已確定為原因者,應提出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
j.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者,應提出提存所之取回處分書。
k.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因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指定之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者,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

C.親自取回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及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3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書與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資格證明文件。公司並得以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 3個月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 代替。法人經解散、撤銷登記者,應附具清算人證明文件或清算人就任聲報資料。必要時法院提 存所亦得依職權調查之。
D.委任代理人聲請取回,應附委任狀,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 2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後不同,應附具提存人最近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真正之文件並加蓋該印章。受任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印章。
E.僑居國外提存人請求取回者,如本人無法親自到場,應提出其護照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 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屬實並載明授權取回提存物要旨之特別授權書或委任書。其受任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印章。
F.提存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  3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提存人在監所者,委任書應經監所戒護單為核驗。

G.由提存人之繼承人請求取回者,應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身分證件、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3.提存所收到上開文件,認為合於取回程序者,應即掛號分案,發給聲請人收狀收據,並告知簽領 「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之日期及應攜帶之文件。聲請不合程式或所提出文件如有欠缺、錯誤情形 ,提存所應當場或書面通知其限期補正。
4.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複審通過者,應於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載明日期,並加蓋「准予取回」章戳及提存所主任簽名章、公印後交由聲請人簽領,憑以向本院出納室領取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並持往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具領提存物。
5.聲請人於受告知之期日未獲發給「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或未克來院簽領「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者 ,均得向該所查明原因或另行約定來院簽領日期。
6.填寫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時,聲請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

四、聲請取回提存物的期限: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逾10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五、異議及抗告: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對於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狀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但不得再抗告。

 如何辦理領取提存物

一、領取的原因

依提存通知書。
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

二、管轄的法院: 即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三、領取的程序:

1.聲請人應先下載或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不得以影印本代之);如需委任代理人辦理者,亦可向服務中心索取制式之委任狀,依式逐項填明,並記載聯絡電話,由聲請人簽名及蓋章,並持附具之文件向提存所辦理。
2.附具之文件:

A.繳交原提存通知書,如通知書遺失,應依照法令規定聲請公告,按公告內容公告於法院公告處或司法院網站,必要時得命登載於新聞紙,並將報紙送交提存所處理。公告期間為20日。
B.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者,應提出有關證件;如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 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
C.親自領取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一份)及印章,必要時法院 提存所亦得依職權命提出印鑑證明書。如請求人現住址與提存通知書所載住址不符時,應提出載有遷徙情形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請原提存人更正之。
D.受取權人如委任他人領取者,應附委任狀,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但書及同條第 2項之特別代理權,並提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相類身分證明文件,並另附具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後留存影本,及受任人經核對後影印留存之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一份。

E.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

F.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3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為受取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姊妹時,毋庸提出前開證明文件。
G.由提存物受取權人之繼承人請求領取者,應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身分證件、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如係領取政府機關提存之地價或地上物補償費者,得先向提存之政府機關申請變更受取人為該繼承人,持同變更文件,始可領取。如提存物受取權人係在提存前死亡,其提存為不合法,繼承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提存之政府機關請其來院辦理取回提存物,並逕向該機關申領補償費。
H.僑居國外受取權人請求領取者,如本人無法親自到場,應提出其護照或國民身分證及最近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或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屬實並載明授權領取提存物要旨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託他人辦理。其受任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 、背面影本一份)、印章。

I.受取權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  3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受取權人在監所者,委任書應經監所戒護單位核驗。
J.領取地價補償費應提出對待給付:「繳回土地所有權狀」者,如土地所有權狀面積超過徵收 面積,應向主管地政事務所更換新權狀,將徵收面積之權狀繳回;但權狀遺失,或無法另行更換權狀者,應逕向原提存之政府機關請求刪除對待給付。如提存書上受取人住址與提存通 知書所載不符,並得向各該機關請求更正。
K.徵收之土地,如有抵押權、地上權設定者,應提出已清償之證明文件;或取得抵押權人、地上權人附有最近三個月內印鑑證明書之書面同意領取證明文件;或經原提存之政府機關出具已為刪除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
L.請求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者,提存物受取人應依對待給付條件,或提出主管機關發給已完成對待給付條件之證明文件。
M.公司行號、寺廟、祭祀公業或其他團體領取者,應提出主管機關發給之資格證明及最近  3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書。公司並得以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  3個月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代替。其有變更者亦同。法人經解散、撤銷登記者,應附具清算人證明文件或清算人就任聲 報資料。必要時法院提存所亦得依職權調查之。
N.依民事執行處或其他執行機構發給之收取函,請求領取者,除免提出原提存通知書外,應提出扣押函、收取函,並填具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一式兩份,依上開領取提存物之程序辦理 ;其委任他人辦理者,亦同。
O.提存物受取權人得偕同提存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原提存印章,親自到提存所制作同意刪除對待給付或更正受取權人住址等有關事項之筆錄。

3.提存所收到上開文件,認為合於領取程序者,應即掛號分案,發給聲請人收狀收據,並告知簽領 「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之日期及應攜帶之文件。聲請不合程式或所提出文件如有欠缺、錯誤情形 ,提存所應當場或書面通知其限期補正。
4.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經複審通過者,應於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上載明日期,並加蓋「准予領取」章 戳及提存所主任簽名章、公印後交由聲請人簽領,憑以向本院出納室領取國庫存款書代存單或保 管品寄存證,並持往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或其他代理國庫之銀行具領提存物。
5.聲請人於受告知之期日未獲發給「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或未克來院簽領「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者,均得向該所查明原因或另行約定來院簽領日期。
6.填寫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時,聲請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

四、聲請領取提存物的期限:
債權人(受取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

五、異議及抗告: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 提出異議。 
對於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狀應 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但不得再抗告。

 

 

  • 發布日期:110-05-05
  • 更新日期:110-05-10
  • 發布單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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