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案件類型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例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之殺人罪、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之擄人勒贖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規定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等)
二、被告故意犯罪而致人於死者(除上開第一點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罪以外者)。
三、少年刑事案件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不適用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程序。
四、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兩點的具體方式是以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以及所犯法條為準。另外,若檢察官起訴時並非以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罪的罪名起訴,但法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認為應變更被告所犯法條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罪時,法院亦應適用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程序。
五、另外,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案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如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